服務條款及公告

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
  • 中華民國92年04月04日第26次網域名稱委員會通過
  • 中華民國94年05月20日第40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98年08月25日第65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99年08月31日第71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90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107年04月19日第106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108年05月24日第109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110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111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114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之「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以下稱「監督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 註冊管理機構: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本中心」)。
二、 受理註冊機構:指取得本中心委託,從事受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三、 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指本中心取得主管機關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台灣」及「.台湾」頂級網域名稱,維持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並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以下稱「本業務」)。
四、 客戶:指本業務之申請人或註冊人。

第三條
本業務除電信管理法、監督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四條
客戶非經本中心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本業務進行網域名稱註冊之直接收費或其他違反本規章之行為。

第二章 服務內容與客戶資料

第五條
本業務提供之網域名稱類型如下:
一、屬性型網域名稱:指定屬性下使用第三層網域名稱。
二、泛用型網域名稱:不限屬性直接使用第二層網域名稱。
三、其他經本中心網域名稱委員會審核通過之網域名稱。

第六條
本業務提供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包括網域名稱之申請、續用、移轉、取消與相關服務。
客戶申請網域名稱時,應依本中心公告之申請條件及網域名稱註冊相關規範,於線上填具申請同意書。續用或移轉時,亦同。
前項客戶填具之資料應真實、完整及正確,如資料有異動者並應即時更正。必要時,本中心得要求客戶提出書面文件供本中心審查。

第七條
本中心得委託受理註冊機構代辦本業務。
本中心僅對受理註冊機構受委託範圍內之業務負責,客戶與受理註冊機構間非關網域名稱註冊事宜,由受理註冊機構負其責任。

第八條
本中心或受理註冊機構不負查證客戶所填具資料真偽之責任,客戶提供不實資料致生任何糾紛或法律責任者,由客戶負其責任。

第九條
本中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提供或與本中心或受理註冊機構往來之資料。
本中心得依國際指配機構之要求制定相關規則,將客戶於申請同意書所載資料加入WHOIS資料庫,供網路上之查詢。

第十條
客戶申請網域名稱採先申請先發給原則。
本中心得訂定各類別網域名稱可使用字元之技術限制、網域名稱保留字規定或其他網域名稱註冊之限制。
除前項規定外,本中心或受理註冊機構不得拒絕客戶申請網域名稱。

第三章 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本中心應訂定網域名稱之申請、續用、移轉及取消等服務收費標準。
前項收費標準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並邀請學者專家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之。
本中心於完成規定程序後,於網站上公告實施日期。

第十二條
客戶向受理註冊機構申請本業務之服務,應遵守申請同意書所載事項,並依其所公告之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前項受理註冊機構之收費標準,不得超過本中心所定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除法律或本規章另有規定者外,客戶不得要求本中心或受理註冊機構退費。

第十四條
客戶申請網域名稱,經本中心或受理註冊機構確認客戶已完成相關註冊及繳費程序,並由本中心於網域名稱資料庫登錄完成後,於使用期限內享有該網域名稱使用權。

第十五條
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屆滿前九十日,由本中心或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續繳註冊費。
客戶於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屆滿前繳納註冊費者,其使用年度之計算,自原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享有該網域名稱使用權一年。
客戶於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屆滿後未續繳註冊費者,本中心將停止該網域名稱使用及解析三十日。
客戶得於前開期間內補繳註冊費回復該網域名稱之正常使用,其使用年度之計算,仍自原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客戶於逾該期限而未補繳者,本中心釋出該網域名稱受理申請。

第四章 服務品質及消費者申訴

第十六條
本中心應維持本業務相關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確保客戶之網域名稱正常使用。但對網路連線之通訊品質,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責任。

第十七條
本業務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致本業務中斷或無法使用期間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於本中心網站公告中斷或無法使用期間後,自動延長客戶之網域名稱使用期間。
前項延長使用期間之計算,依前項公告之中斷或無法使用期間,每滿二十四小時,延長一日;餘數未滿四小時不予延長,滿四小時未達二十四小時,延長一日。

第十八條
本業務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含天災、暴動、電信服務業者中斷服務等),致本業務中斷或無法使用連續達四十八小時以上,於本中心網站公告中斷或無法使用期間後,自動延長客戶之網域名稱使用期間。
前項延長使用期間之計算,依前項公告之中斷或無法使用期間,每滿二十四小時,延長一日;餘數未滿四小時不予延長,滿四小時未達二十四小時,延長一日。

第十九條
本中心因故終止本業務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於本中心網站及國內報紙刊登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終止基準日、是否有願意承接本業務之第三人、客戶得終止服務及請求退費相關資訊。
如本業務無願意承接之第三人或客戶終止服務者,客戶應於公告後三個月內依本中心公告提供相關退費之聯絡方式,由本中心或受理註冊機構依比例退還客戶預先繳付之溢收費用,逾期本中心不負退還任何費用之責任。

第二十條
本中心因故終止本業務時,應盡力配合願意承接本業務之第三人,使本業務得以持續提供。但本中心不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任何法律責任,客戶應自行判斷是否與本中心終止服務或隨同移轉由第三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因故終止本業務且公告中載明願意承接本業務之第三人時,客戶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向本中心終止服務者,視為同意本中心將客戶與本中心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由承接本業務之第三人概括承受,客戶不得異議。

第二十二條
客戶因本業務所生相關爭議,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消費爭議申訴處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業務之各項資料,均以本中心電腦系統所留存之資料為準。
客戶資料如有異動應即時申請更正,避免權益受損。

第二十四條
客戶申請、續用網域名稱,以及變更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 同意申請同意書所載內容,且相關註冊資料完整且正確。
二、 就客戶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三、 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四、 非故意以違反相關法令之方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客戶違反前項各款時,應自負其責。

第五章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第三人就客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爭議時,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合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前項規定,不妨礙客戶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權利。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應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規定,根據專家小組所作成之決定,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
客戶除得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對申訴人提起訴訟後,通知本中心暫停執行前開專家小組之決定外,不得對本中心為任何訴訟上請求。

第六章 網域名稱之移轉、取消

第二十七條
客戶除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另有規定外,得移轉或取消其網域名稱。

第二十八條
客戶移轉或取消其網域名稱時,應檢附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及本中心所公告之相關資料向本中心或其受理註冊機構為之。

第二十九條
客戶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其法人格消滅時,本中心得取消其網域名稱。
客戶死亡而其繼承人移轉其網域名稱時,準用前條移轉網域名稱之規定。

第三十條
客戶違反本規章、申請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規定者,本中心得取消其網域名稱或為其他合理處置。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章未規定事項,依本中心各項相關業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規章經本中心網域名稱委員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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